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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佳县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索引号 6108280002/201911-00144 发文字号 佳政办发〔2019〕34号
成文日期 2019-07-03 发布日期 2019-07-05
标   题 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佳县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机构 政务信息化服务中心 公文时效 有效

 

 


 

 

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佳县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佳州街道办,县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

《佳县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2019年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7月3日

 

佳县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产权交易行为,推动城乡生产要素平等交换,保障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规定和《陕西省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暂行)》(陕农业发2016〕86 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从事农村产权交易活动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农村产权交易应当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权益。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县上成立由农业农村局牵头,财政自然资源住建水利林业金融办组成县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县农村产权交易统筹协调、监督规范指导服务。

第五条 县上依托农村经营管理成立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镇(办、中心)要成立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站,村级要明确农村产权交易信息员全县农村产权交易体系。县级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具体承担政策咨询、信息发布、组织交易、产权鉴证等职责。

第六条 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业、住建、水利、财政、金融等部门应当引导各类农村产权到当地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提供确权颁证、资格审查、变更登记等服务,为农村产权交易机构查询交易标的权属提供便利。

第七条 与农村产权交易相关的资产评估、产权经纪、项目推介、代理代办及其他中介服务实行备案制。农村产权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批准设立,具有良好信誉和经营业绩;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记录;

(三)承诺遵守农村产权交易中介服务机构的各项规章制度和业务规则;

(四)承诺为产权交易活动提供优质服务。

符合以上条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认可,经备案后方可开展农村产权交易服务。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应当通过网站(媒介)公布备案中介服务机构名单,供流转交易双方自主选择,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第八条 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负责对中介服务机构进行培训、管理和监督,鼓励和指导开展与农村产权交易相关的服务活动。

第三章 交易内容、方式及程序

第九条 农村产权交易内容主要包括:

(一)家庭承包经营的耕地、草地、养殖水面等经营权;

(二)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坡、荒滩使用权;

(三)农村集体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

(四)农村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经营性资产(不含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五)红枣、苹果、核桃、葡萄等长效经济作物收益权;

(六)农户、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和涉农企业等拥有的农业生产设施设备所有权或使用权;

(七)农户、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和涉农企业等拥有的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

(八)涉农专利、商标、版权、新品种、新技术等;

(九)其他。农村建设项目招标、产业项目招商和转让等。

交易品种不涉及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依法以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权。

第十条 农村产权申请流转交易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村产权交易申请书(含转让标的基本情况、产权权属共有人签字证明、交易意向价格、受让方条件等内容);

(二)农村集体所有的产权交易的,需提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代表)大会决议文件和所在镇(办、中心)同意转让产权的批准文件;

(三)委托办理交易手续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方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四)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和相关行政监督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选择招标方式交易的,行政监督部门在收到农村产权交易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工作。

转让方完成备案后方可在相关农村产权交易机构、镇(办、中心)公告栏、村务公开栏等相关场所和媒介同步发布公告信息,公告内容应保持一致,首次发布信息的期限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已发布的公告内容需要澄清或修改的,转让方必须在交易时间截止前3个工作日将澄清或修改内容备案后重新公告,并以有效方式通知所有报名人。

第十二条 意向受让方申请受让产权,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并接受相应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资格审查。

(一)农村产权受让申请书(含主体资格、受让资格等证明文件);

(二)委托代理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三)联合受让的,需提交联合受让协议书、代表推举书或相关证明材料;

(四)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转让方在披露的产权交易信息中要求受让方缴纳保证金的,意向受让方在规定时间内交纳交易保证金(以到账时间为准)后获得受让资格;逾期未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资格。

第十三条 农村产权交易应按照高效、便捷的原则,选择公开招标、拍卖、协议或竞价等适当方式进行交易。农村集体所有的产权,原则上要求采用招标、拍卖的交易方式。

采用招标方式进行流转交易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以公开招标方式进行农村集体产权交易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从投标人中按照评标方法选择一名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

采取拍卖方式进行流转交易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转让方必须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流转交易活动。转让方应将交易结果在该项目交易公告发布的同一媒介、场所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3个工作日。

流转交易结果公示内容包括:标的名称、转让方、成交价格、成交时间、拟受让方、流转期限、公示期限等。

第十五条 公示结束后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流转交易确认书》,并在《流转交易确认书》签订后及时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产权交易合同经转让方和受让方签字、盖章后,经所在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审核并出具《农村产权交易鉴证书》。

《农村产权交易鉴证书》应当载明如下事项:项目编号、签约日期、转让方全称、受让方全称、中介服务机构全称、标的全称、交易方式、成交金额、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

《农村产权交易鉴证书》使用统一格式打印,手写、涂改无效。

第十六条 采取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方式的,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各方应当签订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协议书,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

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的联合体应当共同委托一人代表联合体各方办理转让或受让相关事宜。

第十七条 农村产权转让方、受让方凭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农村产权交易鉴证书》和相关材料到产权登记部门办理相关权属变更手续。

第四章 交易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农村产权实行分级分类流转交易。单宗标的额在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土地流转面积50亩(含50亩)以上的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交易;标的额5万元(含5万元)20万元土地流转面积在20亩(含20亩)50亩的,由县级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派员赴所属镇(办、中心)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站鉴证交易;标的额5万元以下土地流转20亩以下的镇(办、中心)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站组织交易。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所有的产权交易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讨论通过,形成决议并报镇政府批准;农民个人产权须是本人自愿并征得权属共有人同意后流转交易。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产权的流转交易,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获得的流转交易收益,纳入农村集体财产统一管理,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和社会保障、新农村建设等公益事业。农村个人产权的流转交易收益,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二条 农村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农村产权交易机构确认后中止交易:

(一)农村产权交易行政监督部门或产权登记部门提出中止流转交易的;

(二)转让方或者与产权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的;

(三)产权存在权属争议的;

(四)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认为有必要中止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农村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农村产权交易机构确认后终止流转交易:

(一)中止期限届满后,仍未能消除影响交易中止的因素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提出终止流转交易的;

(三)转让方或者与产权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书面提出终止交易申请,并经批准的;

(四)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在农村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影响交易双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配套服务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产权交易实施前,转让方应对标的物价值进行评估。评估应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实施;对无法评估或评估成本占标的物估算价比例过高的资产,可由农村产权交易机构、金融机构会同农户、农民合作社、农村集体、涉农企业等产权持有人(代表)经市场调查后,参照同期同类型资产市场价格确定标的物评估价。转让方在评估价的基础上,确定流转交易标的底价。农民个人产权转让价格可以依据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也可以由出让方自行确定。

第二十六条 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的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为鼓励农村产权交易,转让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的,可免收流转交易服务费用;其他交易主体,按照规定收取相关费用。评估机构对农村产权评估的收费,应本着扶持三农的原则予以优惠。涉及应征税项目的,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银行、保险机构和融资性担保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制定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林权、住房财产权、小型水利设施产权等权利抵押贷款及相关保险、担保和反担保业务的管理制度和办法,明确抵押的条件、对象和流程等事项。

农村集体所有的依法可以抵押的产权,应当有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抵押的书面决议和抵押人同意实现抵押权的书面承诺。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抵押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剩余期限;以通过流转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其流转期限。

第六章 争议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进行流转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农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流转交易双方及中介服务机构有违法违规违约行为,给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及相关交易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章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98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