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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经济适用住房取得完全产权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榆政发〔2017〕2号
来源:原创     发布时间:2017-04-11 15:45    浏览次数: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榆林市经济适用住房取得完全产权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        
                                      2017年1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榆林市经济适用住房取得完全产权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全市保障性住房后期管理工作,切实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产权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财政部等三部委《关于已购公用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财综字〔1999〕113号)和住建部《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保〔2010〕5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应榆林市范围内的经济适用住房取得完全产权。

  本办法所称土地增值收益,是指经济适用住房权利人在申请办理取得完全产权时,该套经济适用住房分摊土地出让金与购买该套经济适用住房时纳入销售成本的土地费用之间的差额。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取得完全产权,是指签订买卖合同满5年的经济适用住房,其权利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应缴土地增值收益后取得该套住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全部权利,住房性质变更为普通商品住房的行为。

  第三条 签订买卖合同满5年,不申请取得完全产权的,不需要缴纳土地增值收益,经济适用住房有限产权的性质不变。权利人继续占有、使用该套住房。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权利人申请取得完全产权,需要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为经济适用住房登记的权利人,且经其他权利人一致书面同意。

  (二)签订买卖合同满5年。

  (三)为了购买该套经济适用住房而按揭贷款并设定抵押的,须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四)无法规、规章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不得受理其取得住房完全产权或者上市交易申请的情形。

  (五)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取得完全产权的受理部门按照“谁出让谁受理”的原则确定。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权利人申请取得完全产权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向政府缴纳土地增值收益,具体计算公式为:应缴土地增值收益=(该套经济适用住房分摊土地出让金-购买该套经济适用住房时纳入销售成本的土地费用)×60%。

  该套经济适用住房分摊土地出让金=该套经济适应住房分摊土地面积×申请取得该套经济适用住房完全产权时政府公布的所在区域土地基准价。

  购买该套经济适用住房时纳入销售成本的土地费用是指原购房人实际支付的土地费用,具体以合同为准。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权利人申请取得完全产权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提出申请。申请人向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确定的受理部门申请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完全产权。

  (二)受理审核。受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核,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经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出具经济适用住房土地增值收益缴纳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载明该套住房的应缴土地增值收益金额、收款银行账户和缴款期限等信息;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驳回其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三)准予批复。申请人一次性足额缴纳土地应缴增值收益后,向受理部门提交通知书和缴纳凭证。受理部门于5个工作日内出具准予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完全产权的批复。

  申请人未在缴款期限内一次性足额缴纳应缴土地增值收益并提交缴纳凭证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申请。

  (四)变更登记。申请人持受理部门出具的批复文件,向住房原登记机构申请将该套住房变更登记为普通商品住房,权利人不变。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权利人向市、县区主管部门缴纳的土地增值收益纳入市、县区保障性住房专项资金。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取得完全产权前,因法院裁定、判决、调解或者所有人死亡、离异等原因,住房产权发生转移的,住房所有人(继承人)可以选择以下方式之一处理:

  (一)受让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报条件的,可以向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确定的受理部门申请将受让的住房的产权份额转移登记至其名下。涉及税费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二)受让人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报条件的,可不受本办法第四条(二)限制,按本办法其它规定缴纳应缴土地增值收益后,取得该套住房的完全产权。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取得完全产权后,房屋性质变更为普通商品住房。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从2017年2月25起至2019年2月24日止。